采购方式规定有漏洞 仍需完善操作程序

2010-11-09 |   点击量: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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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该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如果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
    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该法第三十八条要求:“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在此之前的《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也分别对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采购有类似规定。
    同样,《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财库[2007]3号)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因废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在作出废标处理决定后由中央单位或集中采购机构报财政部审批。该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财政部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需要财政部审批的事项,中央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批复。
    而关于评标方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第六条提出招标文件中应针对标的的具体情况,主要采用打分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评标价方法,包括寿命周期成本评标法、成本折算法等,或将两种以上评标办法综合使用的评标方法。
    依照规定,可以实现以下操作程序:
    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对某项工程或货物委托某招标代理机构公开招标;通知相关单位首先购买大量标书,给信息获取较晚而实力一般的投标者施加心理压力,甚至放弃竞争;准备投标,同时获取相关竞争者的实力信息,如其他竞争者实力一般,则参与投标,如其他竞争者夺标可能性强,则在投标截止日当天突然集体放弃投标,导致投标单位数低于三家,导致废标。
    申请竞争性谈判方式
    按照相关规定,可以“采用公开招标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废标后重新采购”等原因,在申请中特别说明请求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邀请三四家进行谈判
    注意,此次邀请的供应商因无文件明确规定,且财政部门的批复只是一事一回复,并未明确前期参与投标的两家投标供应商必须在被竞争谈判之列,则完全可以按照采购机关的意愿,邀请“相关”单位参与。至于后续的具体程序,如谈判小组人员组成、谈判过程和程序、成交的确定程序和办法,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则采购任务可以按照某一相关人员的意志顺利完成。
    当然,为了保证采购方式的选择能够顺利实现,避免公开招标引来大量的投标人参与竞争,可在第一步就采用邀请招标,直接邀请相关单位。当然,既是邀请,就可以有拒绝邀请的情况发生,也就会产生投标单位少与三家的情况发生,仍旧可以按政府采购的规定选择竞争性谈判。
    而且,即使有其他原因不得不邀请供应商参与谈判,也可以通过评标方法的选择进行淘汰。因为《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第六条除对打分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有说明外,对最低评标价方法,包括寿命周期成本评标法、成本折算法等,或将两种以上评标办法综合使用的评标方法并没有更为详细和规范的说明。其中,寿命周期成本评标法、成本折算法中的成本如何确定,采购机关是非常关键的,可以自行界定和确定。如此这般,采购就有可能在合法的监督下违法完成了。